|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李开斌,男,汉族,出生于1941年1月15日,小学文化程度,现住旬阳县棕溪镇华峡村三组。
被申请人:旬阳县公安局
第三人:马治荣,男,汉族,出生于1956年5月9日,现住旬阳县棕溪镇华坪村四组。
第三人:龚永新,男,汉族,出生于1949年12月26日,文盲,现住旬阳县棕溪镇华峡村三组。
申请人李开斌不服旬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旬公(治)决字[2010]第8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复议申请,本府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旬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旬公(治)决字[2010]第8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10年5月2日上午,申请人和王世清、刘某到华坪村第三人马治荣家,马治荣的妻子吕万菊说,马治荣不在家。申请人向吕万菊要马治荣的电话号码,吕万菊就骂申请人,于是吕万菊与刘某发生口角,刘某将吕万菊家的两把椅子摔坏。5月2日下午,三人来到第三人龚永新家,要求解决龚永新返还强占申请人16年的空压机,以及2002年龚永新在宴会上打申请人一耳光的事情。龚永新拒绝后,申请人和王世清去找村长,刚走300余米,看见刘某头部、脖子被龚永新打得鲜血直流,于是,三人又来到龚永新家门前,见大门紧闭,刘某捡起地上的砖头将大门打了几个坑。在整个过程中,申请人始终未动手,而被申请人对整个事情不作详细调查,对申请人进行处罚,严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县政府依法撤销旬公(治)决字[2010]第8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10年5月2日12时许,申请人李开斌请王世清和刘某到旬阳县棕溪镇华坪村二组吕万菊家找第三人马治荣,要求其退赔1万元钱,未找到第三人马治荣,刘某便将第三人马治荣家的两把小木椅摔坏,将榨油机机壳的拉手损坏。随后三人又于13时许,来到第三人龚永新家,以第三人龚永新于2002年将申请人指教为由,刘某用拳头把龚永新的女婿李世军颈部打伤,用空啤酒瓶在龚永新的外孙马良玉的胳膊上打了一下,后又用砖块将龚永新家的大门砸坏。申请人接到报案后,依法受理此案,在查清案件事实后,按程序进行审核,经审核认为申请人李开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三)项的规定,便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了对申请人李开斌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元的处罚。对王世清处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申请人请王世清和刘某帮忙,刘某损坏吕万菊家的小木椅和榨油机机壳的拉手,殴打李世军、马良玉、损坏龚永新家的大门的行为,有受害人吕万菊、李世军、马良玉、龚永新的陈述,证人李世安、华开仕、吉应科的证言以及现场照片可以证实。申请人本人对请王世清和刘某帮忙,刘某损坏东西、殴打他人的行为供认不讳。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恳请县政府按照法律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李开斌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12时许,申请人请王世清和刘某到旬阳县棕溪镇华坪村二组找第三人马治荣,要求退赔一万元钱,第三人马治荣不在家,申请人向第三人马治荣的妻子吕万菊要电话号码,吕万菊不给,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刘某拿起一把木椅在地上砸了两下,木椅被砸坏,接着刘某又拿起一把木椅用力砸在榨油机机壳的手柄上,将木椅和榨油机机壳的手柄砸坏,吕万菊急忙去阻止,刘某才停止了其行为。同日13时许,三人又来到第三人龚永新家,以第三人龚永新2002年在某次宴会上批评申请人并打申请人一耳光为由,与第三人龚永新发生争执,之后刘某用拳头把第三人龚永新的女婿李世军颈部打伤,用空啤酒瓶在第三人龚永新的外孙马良玉的胳膊上打了一下。随后三人走到门外,第三人龚永新将大门关上,刘某又用砖块在第三人龚永新家的大门上连砸数下,将第三人龚永新家的大门砸坏。旬阳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李开斌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元的处罚,同时对王世清处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在场证人吕万菊、龚永新、李世军、郭霞、华玉娥、马良玉、李世安、华开仕、吉应科、李开斌的证言及现场照片在卷佐证。
综上所述,本府认为:旬阳县公安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一般程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李开斌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一、三款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旬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旬公(治)决字[2010]第8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