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陕西省人民政府网站 ·安康市人民政府网站  ·县委 ·县人大 ·县政府 ·县政协 繁體中文  English   WAP
首 页 走进旬阳 新闻动态 政务之窗 政府法制 投资服务 旅游服务 市民服务 企业服务 三农服务 旬阳文化 互动交流 站点导航
您现在的位置:中国·旬阳>> 政府法制>> 行政复议>>正文内容
行政复议结果(三)
作者:fzj 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06年06月27日 点击数:

2006年度 序号1

旬府复决字〔2006〕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袁启堂,男,汉族,1944年10月出生,农民,住旬阳县城关镇河湾村七组。
被申请人:旬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何甫强 县公安局局长
第三人:陈德米,女,汉族,1966年11月15日出生,农民,住旬阳县城关镇河湾村七组。
申请人袁启堂不服旬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公(行)决字[2005]第5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复议申请,本府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2日,申请人因私用第三人等几家共用的饮用水浇菜而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当晚双方协商未果,因语言不和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打,申请人用刀将第三人右前臂后侧、左肘后及胸前等处捅伤,后双方被申请人的家人拉开。事后申请人逃匿于亲戚家里。第三人伤后在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伤愈后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旬阳县公安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一般程序,给申请人作出拘留十日的处罚。
综上所述,本府认为:旬阳县公安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一般程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裁适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一款(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旬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公(行)决字[2005]第5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理决定 。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旬阳县人民政府
     县  长:马 赟
二○○六年一月九日

——————————————————————————

序号2

旬府复决字〔2006〕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李自才,男,汉族,现年74岁,农民,住旬阳县桐木乡油坊村六组。
委托代理人:李德勇,男,汉族,现年26岁,农民,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桐木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礼周 桐木乡人民政府乡长。
  第三人:孙全旺,男,汉族,现年45岁,农民,住旬阳县桐木乡油坊村六组。
  申请人李自才不服桐木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李自才与孙全旺林朳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桐政发[2005]87号),提出复议申请,本府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林地地点位于桐木乡油坊村六组,小地名白石岩,面积2亩,争议内生长着大量杂灌和野生山竹。据1973年三河公社明星大队第八生产队社员庄基地、自留山、自留朳登记使用卡记载,这块柴朳登记在申请人的名下,四界为:东至岩顶、南齐二队朳界、西至河脚、北到沟心,面积2亩。在大集体时,生产队把这块柴朳开挖耕种了多年,后荒芜成荒坡。在1981年至1983年林权“三定”时留下来的资料显示,无申请人的个人林权登记表,第三人的个人林权登记表中也无此柴朳的登记和记载,所以双方在林权“三定”时均未取得林权证。1984年春,三岔河乡人民政府为落实“县委十条”文件精神,在油坊村搞试点时乡上由15人组成工作组,并且每个村民小组还成立了评议组,搞土地、林朳完善,评议组人员证明抽这块林朳的原因是申请人家柴朳多,好地少,而李万珍(第三人的母亲)家人多柴朳少,当时李自富(申请人胞弟)要分李家院子的好地就必须把申请人家的柴朳抽出来一块,结果是把李家院子这边小地名为水井湾的好地分给了李自富,把白石岩这块柴朳调整给了李万珍。在1984年土地完善时,油坊村共调整自留山1623.3亩,其中当时新划470.5亩,申请人与第三人争议的白石岩就包括在其中。1993年第五期社教时,白石岩这块柴朳登记在李万珍名下;后李万珍将这块柴朳分给第三人,1998年合同换证时,换到了第三人的名下,第三人手中持有1998年的《农村集体山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其中就包含白石岩这块柴朳;2003年第三人取得了旬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陕(旬)承包权证字第X08131106014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书内登记有白石岩这块柴朳,四界为:东至岩顶、南齐二组界、西至河脚、北到沟心,面积2亩。2002年5月第三人孙全旺将此林地转让给赵湾镇王某开采石英矿至今。被申请人于2005年4月28日作出桐政发[2005]43号《关于李自才与孙全旺林朳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争议林地归第三人孙全旺使用。申请人不服该决定,提出复议申请,本府于2005年9月16日以“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为由撤销该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05年9月27日被申请人重新作出桐政发[2005]87号《关于李自才与孙全旺林朳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争议林地归第三人孙全旺使用。
  综上所述,本府认为:桐木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李自才与孙全旺林朳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桐政发[2005]87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一款(三)项和第二十八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桐木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李自才与孙全旺林朳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桐政发[2005]87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旬阳县人民政府
   县 长:马 赟
   二○○六年一月九日 ———————————————————————————— 序号3

旬府复决字〔2006〕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鲁延军,男,汉族,出生于1956年2月22日,小学文化,无业,住城关镇鲁家台社区一组。
  被申请人:旬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何甫强 县公安局局长
第三人:马治文,男,汉族,出生于1967年1月30日,大专文化,住旬阳县城区三居二十六组,系旬阳县建筑公司经理。
第三人:刘金耀,男,汉族,出生于1971年11月23日,大专文化,住旬阳县城区县建司家属楼,系旬阳县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经理。
  申请人鲁延军不服旬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公(行)决字[2005]第6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旬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公(行)决字[2005]第6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加重对第三人的处罚,并责成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马治文作出行政处罚。本府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研究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旬阳县建筑公司2002年开发房地产时利用申请人土地,当时言明申请人后来盖私房建筑公司协助办理用地手续,2005年7月11日下午15时许,申请人到旬阳县建筑公司第三人马治文办公室,要求兑现诺言。正在此时,第三人刘金耀进门来给马汇报事情,刘就问申请人是否把旬阳县建筑公司承建的力源小区五号楼一楼的门面房给焊(电焊)了,申请人承认系自己所为,刘就要求申请人赔偿焊门所造成的损失,由此双方发生口角。刘认为在经理办公室争吵不妥,双方便走出经理办公室,在争吵过程中双方相互撕打,后被他人拉开。在撕打过程中双方均受伤,后经旬阳县公安局作伤情鉴定,双方鉴定结论均为构成轻微伤。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给申请人鲁延军罚款150元的处罚,给 第三人刘金耀人罚款200元的处罚。
  综上所述,本府认为:旬阳县公安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一般程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鲁延军和第三人刘金耀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量罚不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一款(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旬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公(行)决字[2005]第6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理决定 。
对申请人要求加重对第三人刘金耀处罚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申请人要求复议机关责成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马治文因唆使他人殴打自己作出行政处罚的请求,因查无实据,不予支持。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旬 阳 人 民 政 府
          县 长:马 赟
     二○○六年一月九日 --------------------------------------------------------- 序号4


旬府复决字〔2006〕4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宋彦侠,男,汉族,1954年3月27日出生,个体服务业,住旬阳县小河镇街道。
被申请人:旬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何甫强 县公安局局长
第三人:郭正琴,女,汉族,1967年3月11日出生,个体服务业,住旬阳县小河镇街道。
申请人宋彦侠不服旬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公(行)决字[2005]第7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复议申请,本府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7日下午,申请人夫妇因第三人说其棋牌室被派出所抓赌一事,便前去质问第三人,继而双方发生争吵,第三人用手指着申请人之妻辱骂,申请人便用手一挡打在第三人的右脸上,后双方被他人拉开。当天第三人到小河中心卫生院治疗,2005年9月29日又到旬阳县医院治疗,伤愈后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旬阳县公安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一般程序,给申请人作出拘留五日的处罚。
综上所述,本府认为:旬阳县公安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一般程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一款(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旬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公(行)决字[2005]第7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理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旬 阳 县 人 民 政 府
   县 长:马 赟
二○○六年一月十五日 ————————————————————————— 序号5

旬府复决字〔2006〕6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鲁延平,男,汉族,现年42岁,农民,住旬阳县甘溪镇河沿村五组。
被申请人:旬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何甫强 县公安局局长
第三人:杨居福,男,汉族,72岁,农民,住旬阳县甘溪镇河沿村五组。
申请人鲁延平不服旬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公(行)决字[2006]第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理,提出复议申请,本府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研究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9日早,第三人找季坪水泥厂解决征地遗留问题时,申请人在场介入此事,与第三人发生口角,辱骂第三人,第三人扑抱申请人腿,申请人将第三人拖伤,第三人伤后在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伤愈后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旬阳县公安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一般程序,给申请人作出拘留十日的处罚。
综上所述,本府认为:旬阳县公安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一般程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治安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申请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较轻微,量罚欠适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一款(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将旬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公(行)决字[2006]第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拘留十天的处罚变更为罚款200元。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旬 阳 县 人 民 政 府
县   长:马  赟
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 序号6


旬府复决字〔2006〕7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熊贤胜,男,汉族,现年30岁,高中文化程度,现系仁河口乡供电所职工,住仁河口乡仁河口村二组。
被申请人:旬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何甫强 县公安局局长
第三人:张 民,男,汉族,31岁,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仁河口乡仁河口村二组。
申请人熊贤胜不服旬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公(行)决字[2005]第7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理,提出复议申请,本府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研究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1日早上7时40分,申请人驾驶一辆无牌照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从家里出发前往仁河口乡大坪村收取电费,前行过程中申请人在公路中间偏左的位置行驶,在途径两仁公路方家湾(小地名)段时与第三人驾驶前往仁河口乡方向在公路右侧行驶的陕GE947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群众报警,旬阳县交警大队值勤四中队前往现场调查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且查明申请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旬阳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一)项和第二款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一般程序,给申请人熊贤胜作出罚款一千九百元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
综上所述,本府认为:旬阳县公安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一般程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一)项和第二款之规定,对申请人熊贤胜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量罚不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一款(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将旬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公(行)决字[2005]第7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一千九百元罚款变更为伍佰元罚款,维持并处拘留十五日的处罚 。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旬 阳 县 人 民 政 府
       县   长:马  赟
  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 序号7


旬府复决字〔2006〕8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刘永坤,男,汉族,现年36岁,农民,住城关镇两岔河村二组。
被申请人:旬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何甫强 县公安局局长
申请人刘永坤不服旬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旬公(治)决字[2006](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旬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旬公(治)决字[2006](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府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研究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7日13时许,申请人因自己修水池子的地方土地权属以及邻居刘永孟的妻子向水池子泼脏水等问题与刘永孟夫妇发生纠纷,申请人要求刘永孟夫妇给自己清洗水池子遭到拒绝后,便开着装载机先后装了一车石粉灰和一车生活垃圾分别倒在刘永孟东西两个大门口。被申请人于同年5月1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四)项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一般程序,给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二天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并于次日将申请人送往执行拘留。执行拘留当日申请人家人将堵在刘永孟大门口的石粉灰和生活垃圾清除。5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被准许。5月15日申请人向本府提出复议申请,认为被申请人对其处罚属定性错误,滥用职权,要求撤销处罚决定。
本府认为:申请人公然用装载机将石粉灰和生活垃圾倾倒在他人大门口,妨碍通行,滋事挑衅,理应处罚。因此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一般程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由于双方确因土地使用权属发生争议(至处罚时争议仍未解决),申请人采取过激行为情由可原,被申请人作出处罚的同时应当告知双方依法向有权机关申请解决土地权属争议。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被申请人量罚欠适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将旬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旬公(治)决字[2006](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行政拘留十二天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变更为拘留三天的处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旬 阳 县 人 民 政 府
    县  长:马 赟
  二○○六年六月十五日
———————————————————————— 序号8

旬府复决字〔2006〕9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李应宽,男,汉族,1953年6月20日出生,农民,住湖北省襄樊市南漳县城关镇临沮村一组。
  被申请人:旬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何甫强 县公安局局长
  第三人:江楼风,女,汉族,1955年1月25日出生,住旬阳县双河镇居委会。
  申请人李应宽不服旬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旬公(治)决字[2006]第(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理,提出复议申请,本府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7日中午,申请人到第三人家给其及家人“算命、掐八字”,后骗得第三人人民币91元。旬阳县公安局调查后认为申请人利用迷信方式诈骗他人财物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一般程序,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综上所述,本府认为:旬阳县公安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一般程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量罚欠适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一款(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将旬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旬公(治)决字[2006]第(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变更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旬阳县人民政府
   县 长:马 赟
  二○○六年六月十五日
———————————————————————— 序号9

旬府复决字〔2006〕10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李尚良,男,现年47岁,汉族,农民,住旬阳县棕溪镇棕溪村五组。
被申请人:棕溪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祥国,棕溪镇人民政府镇长
第三人:马兴智,男,现年51岁,汉族,农民,住旬阳县棕溪镇棕溪村五组。
申请人李尚良不服被申请人棕溪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棕溪村五组马兴智与李尚良林朳界畔争议的处理决定》(棕政发[2006]10号),依法向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本府受理后,依法授权县林业局进行审理,县林业局及时派员进行了核查和案卷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李尚良认为:1982年申请人李尚良和马兴瑞合伙管护磨场沟梁到阴坡沟路下一段集体林朳,每年向集体交管理费,直至1992年社教时,集体将未下划造林荒山一次性作价予以拍卖,申请人李尚良之父李朝河于1992年12月22日将原与马兴瑞共同管护的朳山以56元一人购买经营,集体给有收款收据,购买造林荒山地点、四界为:买荒山(阴坡路下)东齐公路,南齐磨场沟梁,西齐古路,北齐干沟,交款伍拾陆元整。收款人李尚林。1994年冬马兴智将李尚良与其有争议的这块林朳典给原马河湾村八组李尚才砍窑柴,李尚良得知后予以阻挡,马兴智不服,于1995年春经村干部处理,双方各执已见,争吵不休,处理无果,后多年无争议。2005年6月份,马兴智乘李尚良不在家,又将这块朳山典给关口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开山取石办石料厂,李得知后予以阻挡,并向棕溪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给予确权,棕溪镇政府受理后,于2005年9月23日以棕政发[2005]61号做出《关于棕溪村五组马兴智与李尚良林朳界畔争议案件的处理意见》,对此申请人李尚良不服,逐级上访。棕溪镇人民政府于2006年3月14日又以棕政发[2006]10号作出《关于棕溪村五组马兴智与李尚良林朳界畔争议的处理决定》。因两份结果内容基本一致,申请人李尚良仍然不服,向县人民政府复议提出:一是《关于棕溪村五组马兴智与李尚良林朳界畔争议的处理决定》中所述林朳界畔是以站在江对岸“316”国道线对坡拍照确定的,照片上指的界畔完全不合理,是不结合事实的。二是在取证上,调查四人,只吸收了一个人意见,其它三人意见被否决,不知是何原因。三是购买朳山,未向旬阳县人民政府申请领取林权证是事实,但同类情况,并不属申请人李尚良一人。四是没办《林权证》界畔就不为准,有《林权证》的就可以随便侵占界畔是无道理的。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据事实,依法撤消棕政发[2006]10号《关于棕溪村五组马兴智与李尚良林朳界畔争议的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称:经调查和现场勘查查明,棕溪镇1981年土地到户时,同时将村民自留朳山进行了确权。由于马兴智名下朳山不够,村上就将“小阳坡”东齐公路、南齐狗叫沟、西齐路、北齐分水梁这块林朳补划给马兴智,1982年12月,旬阳县人民政府向马兴智颁发了《林权证》。1992年社教期间,原马河湾村为了便于管理,将原属集体看管的荒山林朳进行拍卖,当事人李尚良之父李朝河以56元价款购买了原和马兴瑞共同看管的朳山,小地名为“上河岩阴坡”,其四址界畔为:东齐公路、西齐古路、南齐磨场沟梁、北齐干沟。由于当时李尚良对地名不熟将南齐分水梁写成磨场沟梁。经调查原始证人马兴瑞、马兴莲都认为该处根本无磨场沟梁,实际界畔应为分水梁。李朝河购买该块朳山,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旬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调查证人和现场拍摄照片及李尚良提供的收款收据,均证实了马兴智“小阳坡”自留朳山东齐公路、西齐古路、南齐狗叫沟、北齐分水梁。争议地马兴智所转让朳山在自已林朳界畔之内。李尚良1992年购买集体小地名“大河岩阴坡” 朳山为东齐公路,西齐古路,南齐分水梁,北齐干沟。李尚良认为马兴智将自己名下朳山予以转让的理由不能成立。为此,棕溪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二、三款规定,以棕政发[2006]10号《关于棕溪村五组马兴智与李尚良林朳界畔争议的处理决定》作出以分水梁确认了马兴智、李尚良双方林朳南北界畔。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上级人民政府查明关于棕溪村五组马兴智与李尚良林朳界畔争议事实真相,依法维持棕政发[2006]10号《关于棕溪村五组马兴智与李尚良林朳界畔争议的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棕溪镇棕溪村五组(小地名方滩岩),坡度约60度,生长有狼牙刺、黄栌木等杂灌植被。争议焦点在方滩岩整块林朳东南角,东齐公路,西齐古路,南齐狗叫沟,北齐靠阴坡岩山梁,呈三角形,现场内南北向有两条自然的山梁,实际争议林地面积约2亩(马兴智林朳的北界与李尚良的南界之争)。马兴智持有1982年县政府核发的林权证,在造林荒山栏内记载:地名小阳坡,东齐分水梁,西齐分水梁,南齐古路,北齐公路。2003年旬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马兴智的《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证》,登记小阳坡自留山四界为:东公路界,南狗叫沟界,西齐古路,北齐分水梁界。李尚良有1992年12月22日其父李朝河以56元买集体拍卖荒山(地名阴坡路下),2003年县政府核发李尚良的《土地承包经营使用证》中农户承包四荒地朳山分地块明细登记(三)载明:阴坡拍卖荒山,面积8亩,东公路,南磨场沟梁,西古路,北干沟。经查,棕溪镇人民政府以第三人马兴智的《林权证》为据并参考其《土地承包经营使用证》,且根据现实情况,确定争议双方林朳权属是合法的。
综上所述,本府认为:棕溪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棕溪村五组马兴智与李尚良林朳界畔争议的处理决定》(棕政发[2006]10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一款(三)项和第二十八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棕溪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棕溪村五组马兴智与李尚良林朳界畔争议的处理决定》(棕政发[2006]10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旬阳县人民政府
        县 长:马 赟
           二OO六年六月三十日

---------------------------------------------------------------------------

旬府复决字〔2006〕1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黄金米,女,汉族,1968年12月17日出生,农民,住旬阳县桐木乡白石河村二组。
被申请人:旬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高玉坤 县公安局局长
第三人:梁宋英,女,汉族,1949年10月2日出生,农民,住旬阳县桐木乡白石河村二组。
申请人黄金米不服旬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旬公(治)决字[2006]第1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复议申请,本府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4日20时许,第三人到申请人(第三人儿媳)家要赡养费,申请人不给,第三人便将申请人准备给亡夫做“法事”放在桌上的灵房推倒在地,申请人要求将其扶起而第三人不从,因而发生撕打。在撕打中互相抓住对方的头发倒在地上,申请人还将第三人的头朝地上碰,后被他人拉开。在双方撕打时,第三人的侄女杨居荣在场见申请人打第三人,一气之下便将申请人做“法事”用的“法器”用锤子砸坏。旬阳县公安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一般程序,给申请人作出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
综上所述,本府认为:旬阳县公安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一般程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裁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一款(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旬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旬公(治)决字[2006]第1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旬 阳 县 人 民 政 府
代 理县 长:邹俊杰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


旬府复决字〔2006〕1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汪泽武,男,汉族,1956年5月15日出生,住旬阳县双河镇莲花村一组。
  被申请人:旬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高玉坤 县公安局局长
  申请人汪泽武不服旬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旬公(治)决字[2006]第(2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理,提出复议申请,本府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7日下午,申请人以张有余家一头牛吃了邹忠厚家的退耕还林树苗子为由,便将此牛拴在自家门上。后张有余等人前来找牛,申请人以前年他家放的羊跑到张有余的林地被林业站罚款300元为由,向张有余索要300元作为补偿,否则不让把牛牵走,当晚张有余因无钱就向申请人的母亲借了三袋桐籽抵押才将牛牵走。次日,张有余家人向别人借了300元钱交给申请人之妻并取走三袋桐籽。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一般程序,给申请人作出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综上所述,本府认为:旬阳县公安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一般程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裁适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一款(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旬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旬公(治)决字[2006]第(2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理 。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旬阳县人民政府
   代理县长:邹俊杰
二○○六年九月十二日

----------------------------------------------------


旬府复决字〔2006〕14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毕勇,男,汉族,现年34岁,工作单位长江水利委员会旬阳向家坪水文站。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场洲路36号。
被申请人:旬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高玉坤 县公安局局长
申请人毕勇不服旬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旬公(治)决字[2006](2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理,提出复议申请,本府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1日晚9时许,朱清锋同陈昌宝到向家坪水文站,邀请站内职工丁丹、毕勇打麻将赌博。因毕勇正忙,遂让本站职工陈丹慧先打,1小时后毕勇接替,约12时被白柳派出所查获。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和第十一条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一般程序,给申请人毕勇作出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的处罚,赌资196元予以收缴。
综上所述,本府认为:旬阳县公安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一般程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人毕勇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量罚欠适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将旬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旬公(治)决字[2006](2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的处罚变更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旬 阳 县 人 民 政 府
代 县 长:邹俊杰
二○○六年九月十九日

-------------------------------------------------

旬府复决字〔2006〕15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丁丹,男,汉族,现年41岁,工作单位长江水利委员会旬阳向家坪水文站。住单位职工宿舍。
被申请人:旬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高玉坤 县公安局局长
申请人丁丹不服旬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旬公(治)决字[2006](2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理,提出复议申请,本府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1日晚9时许,朱清锋同陈昌宝到向家坪水文站,邀请站内职工丁丹、毕勇打麻将赌博。因毕勇正忙,遂让本站职工陈丹慧先打,1小时后毕勇接替,约12时被白柳派出所查获。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和第十一条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一般程序,给申请人丁丹作出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的处罚,赌资150元予以收缴。
综上所述,本府认为:旬阳县公安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一般程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丁丹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量罚欠适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将旬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旬公(治)决字[2006](2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的处罚变更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旬 阳 县 人 民 政 府
代 县 长:邹俊杰
二○○六年九月十九日

------------------------------------------------

旬府复决字〔2006〕16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杨行兰,女,汉族,1973年4月25日出生,住旬阳县段家河镇北庵村一组。
被申请人:旬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高玉坤 县公安局局长
申请人杨行兰不服旬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旬公(治)决字[2006]第(4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理,提出复议申请,本府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8日,段家河镇北庵村村主任曹臣国到申请人家解决其私自将本组农户集资拉的动力电供他人使用问题,要求摘除私自接的电线,遭到申请人的辱骂,后申请人继续供他人使用。同年7月10日,该村主任把上述情况向段家河镇政府作了汇报,镇政府即派副镇长胡德财带领司法所长黄振军和工作人员胡广臣及村组干部等人前往处理。调处过程中,再次被 申请人辱骂,导致调处工作无法进行。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二项)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一般程序,给申请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综上所述,本府认为:旬阳县公安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一般程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裁适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一款(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旬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旬公(治)决字[2006]第(4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理 。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旬阳县人民政府
代理县长:邹俊杰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

旬府复决字〔2006〕17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陈丹慧,女,汉族,现年34岁,工作单位长江水利委员会旬阳向家坪水文站。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场洲路36号。
被申请人:旬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高玉坤 县公安局局长
申请人陈丹慧不服旬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旬公(治)决字[2006](29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理,提出复议申请,本府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1日晚9时许,朱清锋同陈昌宝到向家坪水文站,邀请站内职工丁丹、毕勇打麻将赌博。因毕勇正忙,遂让本站职工陈丹慧先打,1小时后毕勇接替,约12时被白柳派出所查获。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一般程序,给申请人陈丹慧作出拘留五日的处罚。
综上所述,本府认为:旬阳县公安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一般程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对申请人陈丹慧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量罚欠适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将旬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旬公(治)决字[2006](29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拘留五日变更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旬 阳 县 人 民 政 府
代 县 长:邹俊杰
二○○六年十月八日

--------------------------------------------------------------------------

旬府复决字〔2006〕18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雷荣政,男,汉族,1950年12月28日出生,住旬阳县城关镇三居委会十九组。
被申请人:旬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高玉坤 县公安局局长
第三人:郑发明,男,汉族,1940年9月4日出生,住旬阳县城区电影公司家属楼。
申请人雷荣政不服旬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旬公(治)决字[2006]第(1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理,提出复议申请,本府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8日19时许,申请人在县城区祝尔慷广场看台处见第三人同他人正在打牌,便上前抓住第三人的衣服,以索要“广电网络用户证”为理由对其拳打脚踢,后被他人拉开。同年4月2日12时许,申请人在祝尔慷广场对第三人再次进行殴打。旬阳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二款(三)项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一般程序,给申请人作出拘留十五日的处罚。
综上所述,本府认为:旬阳县公安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一般程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二款(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依据错误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一款(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一、撤销旬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旬公(治)决字[2006]第(1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理决定 ;
二、责令旬阳县公安局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20日内重新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旬 阳 县 人 民 政 府
    代理县长:邹俊杰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

旬府复决字〔2006〕19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王兴文,男,汉族,1957年9月10日出生,住旬阳县甘溪镇高庄村五组。
被申请人:旬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高玉坤 县公安局局长
第三人:张成良,男,汉族,1944年2月25日出生,住旬阳县甘溪镇高庄村五组。
申请人王兴文不服旬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旬公(治)决字[2006]第(4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理,提出复议申请,本府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7日下午,申请人因争看第三人拿的树苗而被车门碰伤,继而发生撕抓,申请人将第三人打伤。旬阳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二款(二)项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一般程序,给申请人作出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综上所述,本府认为:旬阳县公安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一般程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二款(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裁适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一款(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旬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旬公(治)决字[2006]第(4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理 。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旬 阳 县 人 民 政 府
             代理县长:邹俊杰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读完这篇文章后,您心情如何?
感动 同情 无聊 愤怒 搞笑 难过 高兴 路过
责任编辑:xy_fzb 文章录入:屈孝旭 
上一篇:行政复议受理情况(2006)[ 06-27 ]
下一篇:行政复议决定书-旬府复决字〔2008〕1号[ 02-24 ]
最新文章  
普通旬阳部门联动打响春运“攻坚战”
普通县药监局严把“三关”强化零售…
普通仁河口全力确保困难群众安度春节
普通双河镇四措施构筑平安堡垒
普通神河镇妇女维权保障工作扎实有效
普通构元乡狠抓冬季道路交通安全监管
普通旬阳县检察院开展服务民生“六…
普通构元乡迎春节送温暖到农户
普通吕河镇“四到位”做好信访维稳…
普通旬阳县安监局被评为全省安监系…
设为首页 | 网站地图 | 联系我们 | 关于我们 | 在线投稿 | 错误指正
  主    办:中共旬阳县委 旬阳县人民政府
承    办:旬阳县信息管理中心
电子邮箱:xunyang@xunyang.com.cn 电话:0915-7221071
备案编号:陕ICP备05006525号
最佳使用效果:1024*768分辨率/建议使用微软公司IE7.0或以上